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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张家口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2019-09-24    来源: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 【字体:  打印

为进一步做好《张家口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和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就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建议,请将修改意见以书面材料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10月10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意见请注明哪条哪款,如何修改,修改理由等。

联系人:  王 帅

联系电话: 0313—4114938(传真)

电子邮箱:zjkrdfgw@126.com

附:《张家口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                                    

    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24日

张家口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维护地下水可持续利用,促进张家口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管理及其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地下水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管理和保护应遵循统筹规划、生态优先、严格保护、高效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地下水的开采、凿井情况,承担监督、检查、巡察、报告职责。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涉及取用地下水的,要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开展水资源论证,根据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量水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地下水严重短缺和城镇水源地地区,要按照国家水资源用途管制要求,明确用水顺序,建立应急备用水源。

第六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结合本地地下水取水现状,细化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

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要制定治理措施严格管理,除生活用水、应急用水外,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

第七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告本行政区域内一般超采区、严重超采区的范围。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超采区范围做出调整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更新公告。

第八条  一般超采区应当强化地下水用途管制,严控地下水开采。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在现有产业范围内进行统筹调剂,逐步实现采补平衡。

一般超采区要采取有力措施使用替代水源、调整经济结构、强化节约用水,推广种植抗旱品种和低耗水农作物,减少地下水开采量。

第九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应急供水和生活用水更新井外,一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审批部门应当核减本区域内其他取水单位两倍的取水量,且不得深层、浅层地下水相互替代。

限制开采区,要减少已有高耗水作物种植并积极推行季节性休耕、旱作农业。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生态优先的原则,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坝上地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和生态修复。

加大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力度,限制耗水量大的蔬菜类种植比例,推广轮耕、休耕,发展旱作雨养农业,减少地下水取水量。

制定水浇地退减方案,逐步开展退减水浇地,并将退减水浇地范围内的农用灌溉井全部关停。

划定的超采区、限采区,不得新增农业灌溉井和新增取用地下水量。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和过度开采区域,制定取水井关停计划并实施。

第十一条  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之外,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委托凿井施工单位凿井。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审批文件的凿井工程。

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方可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区域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取水许可量,国家、省确定的用水定额,制定本区域和取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

取水户按照实际取水量和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用水户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用水、排水、节水等方面的信息资料,隐瞒造假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区域取水井管理,建立取水井信息管理系统,严格落实取水井登记、建档等管理制度。

水务、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业和本区域的农业、工业、生活等各类取水井管理,并将有关信息纳入本区域取水井信息统一管理系统。

取水户新凿、更新取水井,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深度、开采层度和有关技术规范施工;取水井建成后,施工单位提交凿井柱状图和有关取水指标,取水户向管理机关办理机井登记手续。

取水井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由取水井的经营者负责。列入城镇、农村生活供水水源的取水井,要建立井房和防护栏等,保护地下水及取水井设施安全。因地下水位下降形成的干枯井、设施损坏报废的井以及多年不用的废井、坏井,取水井的所有者、经营者要及时填埋,并告知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官厅、密云水库上游水源集水区域,按照有关规划,落实水源涵养工程项目,制定并落实水源保护措施,减少地下水开采量,促进区域水源涵养功能的提升。

第十五条  坝上地区及坝下洋河、桑干河流域,根据河道来水和湖淖、水库蓄水情况,适时通过水库补水、跨流域调水,开展生态补水,逐步恢复河湖生态功能。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厉行节约用水,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应当依照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和节水评价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实现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严格用水全过程管理,大力开展全社会节水行动,全面开展节水型机关、节水型企业、节水型社区等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源条件,科学确定农田灌溉规模,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积极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膜下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应用。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业及非农行业用水的节水先进技术推广,重点用水企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用水审计及水效对标,对超过取水定额标准的用水户限期实施节水改造,积极推行利用地表水或非常规水置换地下水;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减少、降低高耗水产业的取用水量;加快城镇供水管网和污水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与改造,推动城镇居民节水,普及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七条  挖掘隧道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等必须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人工回灌、回收利用等技术措施,优先利用矿坑水和施工排水,无法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计划疏干排水累计达30天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并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工程技术措施,予以补救;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再生水、雨水资源利用力度,积极推进再生水置换地下水工作,对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修复地下水生态等,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洪水或地表水,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对多个用水环节的企业,要分级安装计量设施。年取水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取水户,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监测设施,逐步实现取用水远程监测。

第二十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布设地下水监测站网,逐步实现对地下水在线监测。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年度公报制度,及时公布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的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供水需要,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或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与环境状况评估。

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填埋有毒、有害物质,严禁随意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不得设置厕所、粪坑、垃圾等污染源。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与管理,有计划地组织建设乡、村污水处理站和分散式污水净化设施。

建设垃圾填埋场、矿山开采区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场地、设施,必须同时建设防渗工程和地下水监测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因实施化肥、农药、地膜等可能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防治方案和治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总量控制、水位控制等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依据。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或履行不到位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凿井施工单位承建未取得取水批准文件的凿井工程的,以及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的,依照《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水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用水户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用水、排水、节水等方面的信息资料,隐瞒造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范围非法取水的,由水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非法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拒不停止非法取水的,依照《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水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加处相同罚款: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非法取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非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非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井、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水行政执法部门应责令限期安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未安装或未更换、修复,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填埋有毒、有害物质,随意排放生产、生活污水的;

(二)在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

(三)建设垃圾填埋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储灰场、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场地、设施,未同时建设防渗工程和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四)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或者排入沟渠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本条例自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