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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张家口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2019-05-10    来源: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 【字体:  打印

《张家口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法工委结合初审意见对草案进行研究并作了修改。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就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建议,请将修改意见以书面材料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6月3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意见请注明哪条哪款,如何修改,修改理由等。

联系人:王帅

联系电话: 0313—4114938(传真)

电子邮箱:zjkrdfgw@126.com

   附:《张家口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                                    

                 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5月10日



张家口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等烟草制品以及电子烟等烟草替代品。

第四条 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单位负责、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的监测评估。

第七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民政、体育、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对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文化广电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监督执法;

(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监督执法;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餐饮业、零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等服务场所的监督执法;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七)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健身场所的监督执法;

(八)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公园、街心广场等场所的监督执法;

(九)烟草专卖部门负责烟草销售场所的监督执法;

(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工作场所和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的监督执法。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 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公共宣传栏应当积极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第十条  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青少年宫、儿童福利院以及其他主要供未成年人集中活动或者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二)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室外的观众区、比赛赛场区域;

(三)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共科教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内外区域;

(五)公园、街心广场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吸烟区域;

(六)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火车、民用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

(七)提供购物、餐饮、住宿、教育培训、金融、通讯、邮政、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室内区域;

(八)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福利院、养老院、疗养院的室内区域;

(九)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室内区域;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场所。

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的电梯、楼道等公共区域禁止吸烟的,居民、业主应当遵守。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外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五条公民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建立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登记。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标识的制作以及张贴范围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规定,并负责免费发放。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一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对“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的宣传并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由控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依照烟草专卖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设置的吸烟点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控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