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工作动态 > 立法工作

关于公开征求《张家口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2019-09-03    来源: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 【字体:  打印

《张家口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法工委结合初审意见对草案进行研究并作了修改。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就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建议,请将修改意见以书面材料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9月23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意见请注明哪条哪款,如何修改,修改理由等。

联系人:任薪睿   王帅

联系电话: 0313—4114938(传真)

电子邮箱:zjkrdfgw@126.com

附:《张家口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2日


张家口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供销、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教育、气象、文化广电和旅游、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域有关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和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行政审批部门的许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县(区)行政审批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经营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规定。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适时调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点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临时销售网点的布局和数量。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点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循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经营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储存。

第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审批部门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人应当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快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桥东区、桥西区、崇礼区及经开区所辖区域;

(二)万全区、宣化区、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

(三)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禁止在第十七条规定区域外的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100米安全距离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三)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及其100米安全距离范围内;

(四)公共文化单位、公众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及其100米安全距离范围内;

(五)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100米安全距离范围内;

(七)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居民小区的楼房阳台、绿地、高层建筑;

(九)林地、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域内。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行政审批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等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或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内燃放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张家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