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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张家口市官厅水库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2019-09-24    来源: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 【字体:  打印

为进一步做好《张家口市官厅水库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的审议和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就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建议,请将修改意见以书面材料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10月10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意见请注明哪条哪款,如何修改,修改理由等。

联系人:  王 帅

联系电话: 0313—4114938(传真)

电子邮箱:zjkrdfgw@126.com

   附:《张家口市官厅水库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24日

张家口市官厅水库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官厅水库湿地的保护,维护官厅水库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官厅水库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和怀来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官厅水库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官厅水库湿地,是指河北怀来官厅水库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河北怀来官厅水库国家湿地公园的范围,以其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官厅水库湿地保护工作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人民政府对官厅水库湿地的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官厅水库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官厅水库湿地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怀来县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官厅水库湿地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官厅水库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协调解决官厅水库湿地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在本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怀来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官厅水库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官厅水库湿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官厅水库湿地保护的日常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官厅水库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建立档案,编制规划,做好宣传工作;

(三)组织开展官厅水库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

(四)完善官厅水库湿地基础设施建设;

(五)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官厅水库湿地违法行为;

(六)怀来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在本市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怀来县人民政府对应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官厅水库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官厅水库河流的保护和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汇入官厅水库湿地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提出官厅水库湿地环境治理建议等官厅水库湿地环境保护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官厅水库库塘湿地、水产养殖场和稻田湿地等人工湿地的保护和管理,防止因农业生产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官厅水库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和怀来县人民政府推动实施京冀协同发展战略,建立官厅水库湿地跨区域保护和治理的管理与协调机制。

第七条  官厅水库湿地参照河北怀来官厅水库国家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划定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

(一)保育区除依法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官厅水库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动。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保育区从事科学研究的,应当向管理机构递交申请和活动线路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科研活动,并就实际活动内容及时向管理机构备案。

(二)恢复重建区应当以开展恢复和修复官厅水库湿地的相关活动为主,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恢复重建区生态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三)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以湿地科普宣教、生态体验、特色产业展示为主的活动,但以官厅水库湿地的承载能力为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合理利用区内的生态系统组织监测和评估,避免因利用活动影响、降低官厅水库湿地生态功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官厅水库湿地或者改变官厅水库湿地用途。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修复工程等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或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本市人民政府和怀来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官厅水库湿地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加强官厅水库湿地上下游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湿地水源。

怀来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官厅水库湿地水位进行持续性监测,会同水务等有关部门对官厅水库湿地水资源利用规划和生态用水需求进行经常性评估。

本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因自然或人为活动导致官厅水库湿地基本生态用水不足或存在相应风险的,应当及时补水。

第十条  官厅水库湿地范围内严格实施污染防治。在合理利用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湿地环境、破坏湿地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合理利用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在官厅水库湿地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官厅水库湿地内的环境质量;已经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经治理仍不达标的,责令停产停业。

怀来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因地制宜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防止湿地周边水污染和土壤污染。

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加强对官厅水库湿地生物资源保护,科学开展增殖放流,依法规范各类放生活动,提高官厅水库湿地生物资源的多样性,维护官厅水库湿地生态平衡。

怀来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机制。管理机构应当对官厅水库湿地范围内的鸟类等野生动物分布状况、生活习性、栖息环境、疫源疫病等进行动态监测,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禁止非法进入、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等危害湿地野生动物的行为。

怀来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官厅水库湿地内植物资源的保护,对于被采伐或者破坏的林木等植物资源及时组织科学补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林木等湿地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建立植物病虫害监测和预警体系。

第十二条  禁止在官厅水库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围垦、围堰、填埋或者排干官厅水库湿地;

(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断官厅水库湿地水源;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官厅水库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警示设施;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

(六)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七)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捡拾鸟卵以及滥捕猎野生动物、捞割水陆植物;

(八)向官厅水库湿地水域或周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九)破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

(十)其他破坏官厅水库湿地环境资源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在规定的垂钓区域以外从事任何形式的非法捕鱼活动。

第十三条  官厅水库湿地保护实行生态补偿机制。因官厅水库湿地建设或者官厅水库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造成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具体补偿对象、标准、方式、程序等由怀来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官厅水库湿地生态补偿专项基金,引导、鼓励个人和单位以捐赠等形式支持官厅水库湿地生态补偿。

官厅水库湿地保护受益地区与湿地保护利益受损地区可以通过资金补偿、对口援助、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方式建立地区间横向补偿机制。横向补偿方案由受益地区和受损地区协商解决或由本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怀来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林业和草原、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综合执法机制,采取日常巡护报告、集中统一执法等方式,依法查处破坏、侵占官厅水库湿地的违法行为。具体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对应部门根据违法内容分别进行。

官厅水库湿地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官厅水库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官厅水库湿地的保护工作。

官厅水库湿地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官厅水库湿地保护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官厅水库湿地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侵占官厅水库湿地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官厅水库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调查属实的,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官厅水库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官厅水库湿地面积、保护率、生态状况等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怀来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官厅水库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官厅水库湿地保护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项规定,毁坏官厅水库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两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官厅水库湿地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擅自猎捕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官厅水库湿地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