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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办法

2017-12-27    来源:法工委 【字体:  打印

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办法

 2017124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抵触原则。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抵触;

(二)不重复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与上位法重复;

(三)有特色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四)可操作性原则。规定的制度、措施有效管用,可执行、可操作;

(五)专项立法原则。以针对特定事项或者专门问题的专项立法为主,减少综合性立法;

(六)制定与修改并重原则。及时修改、废止不适当或者过时法规。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觉坚持市委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制定或调整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立法项目须报市委审定批准后实施。地方立法凡涉及重大问题以及社会高度关注、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协调形成共识的,市人大常委会党组要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并按照市委的意见作出立法决策。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在法规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审议、表决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实行双组长负责制,建立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政府副市长担任组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同志、市政府提案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组长,其他有关同志担任成员的立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

第七条    立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部署实施,定期召开会议,及时掌握立法动态,督促和指导立法项目的文本起草、调研、论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等工作,协调和解决立法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具体立法工作进展情况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专题汇报。

第八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审议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修改情况、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案修改稿、表决稿。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在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前对法规案的初步审议,为常委会审议提出法规案审查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征集立法项目,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协调督促立法计划的落实和实施,为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和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及表决法规案做好调研修改、征求意见、文件起草和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本委联系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承担的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应当提前介入法规的文本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

提前介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加强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二)加强立法调研,研究法规草案、立法说明及有关材料,把握起草法规草案的重点、难点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对法规草案的合理性、合法性、针对性、可操作性等问题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敬畏之心起草法规,紧扣草案质量,做到文从字顺、逻辑严谨,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符合市情、顺应民意,与上位法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对委托第三方起草的法规文本,要严格审查其资质,委托费用应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并待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后予以支付。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立立法项目库。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深入调研,科学论证,精准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报市委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因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根据立法计划的任务分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第六条的规定,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成立立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分解目标任务,明确规定立法调研、法规起草、草案论证、政府常务会审议、专门委员会初审等关键环节的工作进度和完成时限,做到任务、时间、组织、责任四落实。

第十六条   立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建立由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有关部门同志和专家学者组成的起草专班,或委托第三方起草等事宜。

第十七条   立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制定立法调研方案,围绕立法的必要性、立法项目的重点难点问题等内容深入开展调研,认真研究立法目的、立法原则、调整范围、规范程度以及权益保护等事项。  

立法过程中,立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到已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省、市就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学习考察,拓宽思路,为提高法规质量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八条   法规文本起草工作启动时,立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召开由文本起草人员参加的法规起草开题会,就法规文本起草的重点、难点、法规结构以及注意事项等进行座谈讨论。

第十九条   起草任务完成后,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要求起草专班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十条   对委托第三方起草的法规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组织调研,明确突出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等要求。

法规草案完成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有关部门与第三方对接,就法规草案进行科学论证,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应当提出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或重新起草。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要负总责、严把关,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制定法规初审工作计划,做好立法调研,对法规案的必要性、专业性、技术性和操作性问题进行可行性研究。

在初次审查法规案过程中,发现法规案质量不高、不够成熟的或者分歧意见较多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退回修改或重新起草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后,有关工作委员应当出具转办函,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移交法规案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着重对法规案的合法性、协调性、规范性进行统一审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案修改稿。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审议,认为法规案尚不成熟或者对于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继续修改完善或搁置审议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进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后,被责令退回部门修改完善或重新起草的立法项目,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当进行专题研究。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需要对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调整事项单一的或者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省人大常委会的沟通联系,做好法规报批、公告、宣传等工作。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有关工作委员会承担的立法任务纳入年度工作要点。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就立法项目进行专题调研,为常委会审议法规案奠定基础。

第三十条    市政府立法计划如进展不快、推进不力,市人大常委会将组织开展专题调研或视察,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专题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将立法工作纳入单位年度考核范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