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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堡保护利用条例

2023-11-01    来源: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 【字体:  打印

(2023年8月2日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张家口堡的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张家口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张家口堡保护范围,包括张家口堡及其南侧南关、北侧草场巷,即东至武城街道路西侧,南至南城壕街道路北侧,西至通顺路道路西侧,北至新华街道路南侧。

第三条在张家口堡范围内从事保护、管理、展示、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张家口堡的保护利用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有效利用、传承文化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章  权责与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张家口堡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桥西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张家口堡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桥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张家口堡规划管理、保护传承、执法监督等工作。

张家口堡所属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张家口堡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张家口堡保护规划、保护名录、保护措施、建设管理以及旅游开发等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桥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张家口堡文物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保护利用实施细则、风貌导则、业态导则等规划文件,并经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桥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张家口堡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通过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张家口堡保护利用工作。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桥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张家口堡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活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张家口堡传统地名、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等资料的搜集和整理工作,对于向档案部门提供具有重要价值的张家口堡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等资料或者实物的,应当给予补偿或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张家口堡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及举报。

张家口堡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措施

第十一条张家口堡保护内容包括:

(一)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肌理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三)张家口堡历史文化街区;

(四)见证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近现代重要史迹的代表性建筑、遗址、遗迹;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

(七)传统院落及传统地名;

(八)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第十二条张家口堡实行保护名录登记制度。

桥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进行保护名录普查,并根据普查情况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依据相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名录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公示结束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均有权利和义务提出列入保护名录建议。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由相关保护管理部门分级、分类建立数字及纸质档案,并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保护名录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桥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论证、公示并报请核准公布。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桥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张家口堡的整体保护,建立组织协调机制,保障保护措施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张家口堡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张家口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保护工程,包括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桥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桥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张家口堡历史建筑及名录登记的各类物质文化遗产,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保养。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名录保护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关资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长期、有序开展保护、修缮、利用工作。

第十八条桥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张家口堡传统文化、艺术、历史故事、历史人物、民俗、地方风情和传统产品加强保护和宣传,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鼓励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传统文化、艺术、历史故事、历史人物、民俗、地方风情和传统产品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应当有序开展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工作,并依托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院落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示及活化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张家口堡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损坏、迁移、拆除张家口堡保护名录建筑;

(二)在保护名录建筑上刻划、涂污;

(三)改变传统院落、民居格局;

(四)改造、拆除张家口堡保护名录以外建筑;

(五)拓宽、截弯、取直街巷或道路;

(六)屋顶使用彩钢或反光材料、堆放物品等影响传统风貌;

(七)损坏或者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第二十条有序开展张家口堡风貌整治导则编制工作,明确历史建筑以及现代建筑的整治措施和指导要求。

张家口堡内现有不符合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有序开展整治、改造等工作。

张家口堡内安装遮光篷、遮雨篷、太阳能、空调、空气源、阳光棚以及地上管线、计量装置等设施和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照明灯具以及光色等,应当以相关导则为依据,符合传统审美标准,整体应与张家口堡传统风貌、氛围相协调。

第四章  展示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张家口堡内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等名录登记建筑合理利用和有序开放。

桥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展示、利用的需求,组织开展张家口堡开放利用导则编制工作,科学评估张家口堡承载的核心价值并进行合理阐释,逐步开展展示利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桥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产业政策和业态规划布局,引导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指定范围和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原住居民利用房屋等自有资产依法从事与张家口堡保护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和各类公益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服务保障。

张家口堡保护利用需要征收、征用、租赁原住居民房屋的,应当由桥西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革命文物的展示利用应当结合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等,依托文物本体开展展示、纪念工作,注重发掘整理、宣传展示史料及革命事迹,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精神。

鼓励将革命文物与其他保护对象协调展示,拓展展示线路和内容;展示利用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庸俗化。

革命文物的保护利用应当严格审查,履行相关报审程序。

第二十四条张家口堡保护范围内行业导向以弘扬历史文化、传承本地特色为引导方向,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以下活动:

(一)开设特色主题博物馆、艺术馆、工艺大师或者名人工作室,设立张家口历史名人、文化研究基地,开展民间工艺品交易、展示等活动;

(二)传承、弘扬张家口本土民间传统工艺以及老行当、老手艺;

(三)宣传、推广张家口特产、技艺和文化;

(四)宣传、推广张家口本地特色小吃;

(五)组织、开展张家口地方特色文艺活动、传统民俗节庆;

(六)发展特色文创、民俗客栈、书舍、茶室等特色文旅产业;

(七)其他有利于张家口堡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五章  管理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张家口堡日常保护管理工作由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桥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定期评估张家口堡保护管理工作,建立日常巡查机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张家口堡及周边环境道路交通进行统筹规划,逐步改善周边道路交通环境。

桥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张家口堡保护利用需要,合理划定机动车禁行、限行区域。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张家口堡内基础设施,建设宜居、宜业、生态古堡。具体包括:

(一)健全张家口堡地下管网,建设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污水处理等设施;

(二)优化教育、医疗、养老、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配套建设公共活动空间,改善居住环境。

第二十八条张家口堡保护范围内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设置。

张家口堡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在张家口堡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具有消防安全隐患的活动:

(一)升放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

(二)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非生活必需的易燃易爆物品;

(三)未按照技术标准和规定敷设电气线路,使用超过电路设计负荷、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电器设备;

(四)其他影响消防安全、违反消防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张家口堡保护范围内的室外噪音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执行,禁止在张家口堡内使用高音设备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张家口堡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桥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桥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