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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张家口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1-10-26    来源: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 【字体:  打印

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张家口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张家口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就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建议,请将修改意见于11月26日前以书面材料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意见请注明哪条哪款,如何修改,修改理由等。

联系人:雷扬

联系电话: 0313—4114938

电子邮箱:zjkrdfgw@126.com

附:《张家口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10月26日


附:

张家口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

 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停车产业的发展、扶持及鼓励相关措施,并建立有关协调机制。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城市道路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和调整工作。

 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停车场政府定价。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行道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违法收费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审批、交通运输、人防办、应急管理、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逐步构建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共同依法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并进行道路交通环境影响评价。

 施划方案应当经过论证,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条  建设临时停车场应当充分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可以利用符合条件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及一定比例的充电设施,并依法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出入。

第三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依法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改变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无偿向社会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鼓励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无人值守、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等智能化管理设施,并实时将停车信息上传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依法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应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产权方或产权方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备案登记。

 张家口市主城区向市级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其他县(区)向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由县(区)主管部门向张家口市停车场管理服务中心报备。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地上加装限制车辆进入设施,限制车辆进入或者收费的,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30日内,应当依法申请补办手续。拒不申请补办手续或者申请补办手续但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有关限制设施,不得妨碍社会车辆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方式非法侵占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新建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15日内,由产权方或产权方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报备。

 第十七条  依法带有经营性质的居住区停车场(库),依法审批,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报备。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取得备案证明后,应当在90日内将停车场数据接入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如逾期未接入,将依法注销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应当依法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适当的免费停放时间,车站、医疗机构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鼓励对新能源汽车和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减免。

 第二十一条 配建智能化管理设施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智能化停车管理设施完好,保障停车信息实时上传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依法在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经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给予施划指导。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有偿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根据停车设置相关规定,经公示后统一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示期不少于七日,情况紧急需要即时撤除的除外。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其数量不得少于停车泊位总数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之日起七日内,将设置或者撤除情况书面告知同级停车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时间的停车需求状况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和免费的路段、时间,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

 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不少于三十分钟的短时免费停放;邻近政务服务大厅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停车资源紧张的住宅区周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夜间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停放。

 第三十条  实行收费停放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统一管理。

 管理者应当明示收费标准、配置相应的智能收费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第三十一条  停放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秩序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不限期拆除有关限制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泊位、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