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主任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12月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主任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改革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六条 下列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本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法局报送;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法局报送;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监察委员会办公室报送;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报送;
(五)各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自审议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其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
(六)依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其制定机关报送。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定报送备案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报送备案工作机构名称、主管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名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送备案工作机构和具体责任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采用修改决定的方式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一并报送修改决定和修改后的正式文本。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的,还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起草过程、对重要问题的说明,以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和有关政策、文件依据。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规定的上位法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其必要性和听证、论证过程。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五份的纸质备案材料。电子文本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和智慧立法平台报送。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查。
第九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材料。
需要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构负责拟定备案报告及说明、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备案材料的电子文件;同步做好规范性文件电子报备工作。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要求后,由秘书长根据职责分工批转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登记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根据职责分工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
第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七)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九)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十)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十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二)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四条 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上报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十五条 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收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六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要求或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经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本规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会同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机构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要求其修改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的,该次审查终止。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予以纠正,沟通后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废止的,由法工委会同相关工委起草书面审查意见,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名义发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反馈。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程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不予修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反馈,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其程序按照本规程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出人反馈。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探索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中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
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依托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成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报备和审查,参与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河北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使用管理规定》对数据库文件进行上传审核更新,确保规范性文件入库及时、全面、准确。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市人大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接受备案的市人大会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
(二)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职责。
第三十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